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2017年2月发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科、专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公平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按规定申请奖学金、助学金,申请困难补助、减免学费或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保留入学资格。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学制和学分
第十三条 标准学制研究生3年,本科生4年,专科3年,专升本2年。以标准学制为依据,学校实行弹性修业年限。
(一)学生可以延长修业年限,延长时间为标准学制基础上不超过标准学制的一倍(研究生最多可延长2年),降级、休学时间均含在弹性学制时限内,保留学籍时间不计入弹性学制。
(二)本科学生(不含专升本)提前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一年毕业。
第十四条 学分是成功完成某项科目学习所获得的分值单位,它既是衡量学生学习量的基本计算单位,也是学生修读课程所需时间的反映。学生在允许的修业年限内必须达到本专业培养方案的毕业规定和其它相关要求,方能顺利毕业。
第三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学生所修读的课程均应参加考核,考核成绩合格可获得该课程学分。课程考核可以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成绩记载一般采用百分制,也可采用五级记分制。
第十六条 学生对课程的学习质量用学分绩点表示,学分绩点反映了学生学业水平的差异。平均学分绩点可用作对学生进行排名、奖励、评价和推荐选拔以及学位授予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学生,学校仅在下学期初提供一次补考机会,补考不合格可以申请重修。考核合格但对成绩不满意,一并可以申请重修。重修需按规定缴纳费用,其成绩加注相应标识。
第十八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课程正常考核,经批准可办理缓考手续。缓考仍不及格须参加重修。未办理缓考手续的,按缺考处理,成绩计零分。
第十九条 实验课缺做实验达1/3,或某门课程缺课学时达该门课程学期总学时1/3者,取消该门课程考试资格,成绩按零分计。
考核违规或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取消补考机会,并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教育后表现良好的,可以参加重修。
对于学术活动中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将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并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四节 选课、免听、免修、重修与学分认定
第二十条 学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专业方向、课程、学习进度和任课教师。学生根据自己的学习基础、学习能力、身体状况、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按照学校公布的开课计划,可以跨学期、跨班级、跨专业、跨学校选课。
学生所选修的其他专业课程,或者跨校修读课程,以及选修学校所公布的开放式网络课程所获得学分,学校予以认可,并可冲抵公共选修课学分。
未进行网上选课而参加听课、考核者,其成绩无效。
第二十一条 免听与免修。
(一)学有余力的学生,可允许某些课程免于听课,但仍须参加平时测验和实践教学环节,参加课程结束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获该课程学分。
(二)学生对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通过自学等途径确已掌握,可以申请免修。通过免修考核的课程可以办理免修手续并获得该课程学分,其学分绩点如实计算。
(三)对于学籍异动原因变更培养方案学习者,现培养方案中已经通过的课程或类似课程,经学生所在学院认定后,可以申请直接认定相应学分。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参加正常体育课的学生可由本人申请,由体育教学部根据学生身体具体情况统一安排体育课程的学习。
对于体育成绩的评定,尤其是因健康原因无法参加正常体育课程教学或者考试者,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五)思想政治理论课、体育课、公共选修课、独立实验课、军训及实习实训、毕业论文(设计)等不得免修。
第二十二条 重修。
重修须在开课前一个学期由本人根据个人学习进度和情况,办理重修网上选课,并按有关规定缴纳重修费。重修一般包括跟班重修(包括跟随单独开设的重修班)、自学重修两种方式。
专科生第六学期和本科生第八学期不及格的课程(集中实践环节课程除外),安排一次补考机会,不再安排重修。毕业前仍不及格的课程,学校不再安排补考,学生可延长修业年限或结业后返校随低年级课程重修。
研究生补考不及格(不合格)的课程,给予半年时间重修,补考合格后,可申请参加硕士学位论文答辩。
第二十三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并可冲抵创新创业学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经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
第五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研究生一般不得转专业。
第二十六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第二十七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申请转出的,经所在学院和学校同意后商拟转入学校;申请转入的,严格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我校培养要求且有培养能力的,经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转出和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第六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经学校批准可续休。休学时间计算在弹性学制时限内。休学时间与在校时间之和不超过相应培养层次最长修业年限。
第二十九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三十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学校不承担学生休学期间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责任。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七节 退学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给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研究认为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三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八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颁发学位证书。
在校全日制四年制本科生可申请辅修第二专业学习,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可授予第二学士学位。
第三十五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内容,但未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学生可在最长修业年限内返校参加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颁发学位证书。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九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对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取消其学籍,不能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九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
第四十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鼓励学生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和保障学生依照法律和《我院章程》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学生可通过学校或其他合法渠道对国家政务和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学生对有关切身利益的问题,应通过合法渠道向学校反映。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爱护校园公共设施,维护校园正常秩序;讲究文明礼貌,尊敬师长,尊重教职工的劳动;团结同学,关心集体,热爱劳动,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图书馆、阅览室、教室、实验室、宿舍、文体活动场馆等设施是公共财产,学生有责任爱惜和保护,损坏要赔偿。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八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九条 学生应该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条 学校制定《学生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条例》,学生应遵守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各项规定,承诺并履行安全责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第五章 课外活动
第一节 学生社团
第五十二条 学生社团是学生自愿组织的群众性团体。在校学生可以组织或申请加入本校社团。
学生成立社团,须按学校的规定提出包含社团宗旨、章程、活动内容、形式和负责人等内容的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实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第五十三条 学校鼓励和提倡学生团体开展学术、科技、文化、艺术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场地、设施等支持。
学校鼓励有相关专长的教师担任学生社团的指导教师,学生社团可在学校范围内聘请指导教师;学生社团如聘请校外指导教师,须经学校批准。
学生社团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学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须经学校批准。
第五十四条 学生社团要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规定范围内活动,不得从事与本社团宗旨无关的活动,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
第五十五条 学生社团和个人创办面向校内的刊物,须经学校批准,并接受学校管理。学生建立跨学校、跨地区的团体和创办面向校外的刊物,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学校禁止非法组织活动和非法出版刊物。
第二节 文娱体育
第五十六条 学校提倡学生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学校通过举办文化艺术节、体育运动会等方式鼓励学生参加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学生文娱体育活动不得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邀请校外文艺团体到校演出,须经学校批准。
第五十七条 学生应养成高尚、健康的审美情趣,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提高识别能力。
第五十八条 学校规定学生参加适当的体育锻炼,鼓励学生参加文娱、体育竞赛活动和有关的技能训练,提倡参加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活动。
第三节 社会实践
第五十九条 学生应当参加专业实习、军事训练和生产劳动,并纳入教育、教学计划予以实施;学生必须完成规定的任务并通过考核。
第六十条 学生应积极参加社会调查、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学校通过开辟社会实践基地等方式有组织地开展社会实践活动。
第六十一条 学校通过设立勤工助学基金、设立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等形式支持和帮助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优先安排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勤工助学,依法保护学生以诚实劳动和服务获得的合法收入。
学生从事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相关协议,不得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碍社会公德的活动。
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活动,原则上限于假期和课余时间,不得因此影响学习。
第六十二条 学校大力倡导学生开展深入的科学实验、科技制作和科技创新活动,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场地、设施等支持。
学校鼓励学生开展科技竞赛活动。
第六十三条 学校允许学生开展创业活动。学生开展创业活动如需暂停学业的,须按本规定中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保留入学资格或保留学籍手续。
学生开展创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十四条 学校提倡学生积极参与社会工作和社会活动,提倡学生建立健康、文明的社会交往关系,反对交往中的低级庸俗和不负责任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五条 学校制定《学生综合素质培养目标及测评办法》,学生在校期间的思想、行为表现,按学生综合素质测评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十六条 对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或其它荣誉称号。
对学生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式。表扬和奖励方式有:口头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或奖学金。学校制定学生奖励办法,并严格执行,保障表彰和奖励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第六十七条 学校制定学生违纪处理办法,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七十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七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七十二条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七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七十四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学校按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十五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章 学生申诉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制定学生申诉处理办法,保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学校法律事务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七十七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七十九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时,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八十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留学生及插班进修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本规定所涉及的具体事宜,学校制定相关实施办法予以落实。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生工作处、教务处、团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我院学生管理规定》(鲁交院发〔2005〕76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